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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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天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其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或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