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