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張簡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 賴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左右之價格購買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下合稱系爭戒指),並將其典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3之大千當鋪。
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其與訴外人 劉依涵 間之債務,並徵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陪同原告至大千當鋪,以
165萬元贖回系爭戒指;嗣原告委由被告再以其名義將系爭戒指以180萬元轉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豐當鋪。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11月22日至永豐當鋪,以180萬元外加利息3萬6,000元將系爭戒指贖回,並據為己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持系爭戒指訪遍大台北地區珠寶商、當鋪及網路鑑價平台,賣價未逾220萬元,且因紅寶石戒指非為天然石,永豐當鋪本欲取消與大千當鋪之代償交易;又系爭戒指典當予永豐當鋪,原告因而負有180萬元債務,豈能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至永豐當鋪,以18
0萬元外加利息3萬6,000元將系爭戒指贖回,並侵占據為己有等語,業據被告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下稱189號案件)坦承不諱(見189號案件卷第83-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戒指等語,堪以採信。
(三)然兩造所爭論者,在於被告侵占之系爭戒指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之價值為何,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戒指之價值合計為450萬元云云,惟參以原告提出由駿邑國際寶飾設計公司就鑽石戒指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8-80頁),其上記載售出本件戒指當時價格為176萬7,000元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數年前購買鑽石戒指之價格,且衡酌該鑽戒戒指經原告購買後,當有可能因保存、使用等因素致其價值發生減損,尚無僅以該保證書即可證明原告於起訴時之鑽石戒指「應有狀態」價值為何;又原告另提出市展珠寶行負責人 吳沛 展開立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記載紅寶石戒指因時間已久,詳細價格已忘,大約150萬元左右等語,就原告實際購買之金額非但無法確認,所稱150萬元亦僅係數年前購買時之可能大略金額,亦非原告起訴時該紅寶石戒指「應有狀態」之價值,況就原告提出鑽石戒指保證書、紅寶石戒指證明文書上所載之金額加總為326萬7,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450萬元並未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戒指之價值合計為45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戒指因遭被告侵占,並經被告處分而返還不能,且已無從為實物鑑定,原告就系爭戒指於起訴時之價值為何,有顯難證明之情事,而系爭戒指曾經被告典當予永豐當鋪,並經被告以180萬元回贖乙情,業據訴外人即永豐當鋪經營者 林莉芳 於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卷第146、147、202、206頁),並有永豐當鋪提供典當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及被告自陳曾訪遍珠寶商、當鋪。系爭戒指價值至多為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6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予以審酌,認系爭戒指價值合計至少有220萬元之價值,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20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向大千當鋪及永豐當鋪典當系爭戒指金額合計為180萬元,並已提供予原告,且其已向永豐當鋪以180萬元回贖,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22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戒指不能返還之損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處分系爭戒指之事實所生,核與被告所辯為贖回系爭戒指而支出180萬元,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要件,而不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故意侵占系爭戒指而逕為處分,致原告受有不能返還之損失,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為原告支付18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併予指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3頁)起發生效力,其始日不算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同年月7日起算利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0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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