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16時35分於高雄市○○街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處並行人通道未明確標示不得停車,竟遭拖吊並處罰鍰1200元,因而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機車確停放於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有舉發違規之相片1張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