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3
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該院96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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