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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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象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月13日作成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同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游象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7鄰頭寮43之5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大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本件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為原處分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之101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未於接到該裁決書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
4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日新路口,有一部巡邏車跟在我後面,警察將我叫停,說我喝酒,我說沒有,後來警察說我闖紅燈,我說此處三個號誌燈全部閃黃燈,無紅燈,我沒有違規,所以拒簽違規舉發單,後來巡邏車就往三峽方向離去,我願意跟警察對質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有明定。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而非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3日作成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就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7鄰頭寮43之5號以郵寄方式送達,郵務機關於99年1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溪郵局招領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15頁),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本件抗告狀所載地址,均同上址,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聲請抗告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則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所載上揭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況依原審函調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住址、於98年8月27日以寄存送達,亦同上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逾20日,遲至本件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為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後之101年3月16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認為可推翻原裁定上開認定之基礎,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