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0、9806、9989、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偉豪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宜蘭縣宜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1年10月1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偉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陳信仁曾子鴻陳宗嶸鄭綉儀 等人行騙,致陳信仁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潘偉豪所提供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前開已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遠東商銀A帳戶或遠東商銀B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信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信仁、陳宗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潘偉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18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予他人做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因為對方說每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之帳戶有上限,故需要多餘的人頭帳戶,伊提供帳戶可分得操作虛擬貨幣所得利潤之百分之1云云,經查:
㈠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信仁、陳宗嶸、被害人曾子鴻、鄭綉儀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信仁、陳宗嶸、被害人曾子鴻、鄭綉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應先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帳戶將供做操作比特幣之用,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利,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供作他人使用,然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又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有申請5個約定轉入帳號,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戶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30000008號函附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頁),此與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前,多要求帳戶提供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限額或無卡提款功能,以利之後以該收取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情節相似;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卻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未加以控管,或即時停用止付,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陳信仁、陳宗嶸及被害人曾子鴻、鄭綉儀等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現在中央水果市場擔任送貨員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偵查案號1陳信仁於112年4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告訴人陳信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非帳務類交易資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11-35頁)。112年度偵字第9430號112年6月28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2曾子鴻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子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被害人曾子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非帳務類交易資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1-35頁)。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3陳宗嶸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宗嶸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7日13時許,匯款5萬元告訴人陳宗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非帳務類交易資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6-22頁背面、本院卷第11-35頁)。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112年6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4萬元4鄭綉儀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綉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65萬3,000元被告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綉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非帳務類交易資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3-15、19-22、24-28頁、本院卷第11-35頁)。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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