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原告 陳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王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自同路段69巷3號對面之人行道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嘉勳,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大拇指骨折及左手肘、左手指、左前臂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隨身配戴之眼鏡及隨身攜帶之紅色可口可樂提袋、粉紅色長袖襯衫、藍色後背包因而受損致不堪使用,隨身穿著之長褲亦因而髒汙須送洗,另需購買緩解疼痛藥膏進行醫療輔助,及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自應一併予以賠償之。又B車經送廠估修後。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5,800元【計算式:150元(紅色可口可樂提袋毀損賠償)+500元(粉紅色長袖襯衫毀損賠償)+300元(藍色後背包毀損賠償)+3,000元(眼鏡毀損賠償)+300元(長褲送洗費用)+750元(購買一條根藥膏費用)+800元(就診期間交通費)+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因而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紅色可口可樂提袋、粉紅色長袖襯衫、藍色後背包毀損賠償及長褲送洗、購買一條根藥膏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隨身攜帶之紅色可口可樂提袋、粉紅色長袖襯衫、藍色後背包因而受損致不堪使用,隨身穿著之長褲亦因而髒汙須送洗,另需購買緩解疼痛藥膏進行醫療輔助,因而受有共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陳述有此等損害,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二)眼鏡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添購眼鏡費用3,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眼鏡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診期間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左大拇指骨折及左手肘、左手指、左前臂及左腳踝擦挫傷,於就診及回診期間,均須搭乘計程車到院就診,因而支出就診期間交通費用800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確已造成原告行動上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行情相當。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期間交通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暨原告大學畢業,之前在外商公司上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外送人員,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800元(計算式:眼鏡毀損賠償3,000元+就診期間交通費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3,8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騎乘系爭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往北35.5公尺、往南78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可認方係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難以期待被告於騎乘行經上開路段時,可預見原告會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佐以原告係從路旁停放之兩部車輛間隙中進入道路,可認被告行車時之視線將受前開車輛所阻,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原告進入道路,基於上述理由,應認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甚明,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1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9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380元(計算式:23,800元×10%=2,38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就診期間交通費用、購買一條根藥膏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色可口可樂提袋、粉紅色長袖襯衫、藍色後背包毀損賠償、長褲送洗及眼鏡毀損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其中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