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27號
原告 盂思妤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健身房購買教練課契約,契約結束後尚有
課程未使用完畢,其殘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元。契
約終止後,雙方沒再重新簽訂新的契約,故原契約剩餘殘值
債權應轉換為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債權,且其債權
應依民法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有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經消保
會申訴後,健身房仍不願返還價金,且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
,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22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此係因有效期限屆滿後之合約於法律上已然失效而無從
終止之故。
(二)次按「然原告所主張終止之VIPR契約、重訓契約既已分別
於103年6月23日、103年10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4年8月
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之要件,是認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個人教練契約,尚屬無據。」、「就已
到期失效之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
解除並不合法;原告所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6條第7條第3項、第11條係就尚在有效期限內之個
人教練課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與原告就已失效之系
爭個人教練契約行使解除權之情節迥異,無從比附爰引
。」(參見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
2號民事判決、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
92號民事判決、附件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
第1207號民事判決、附件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小字3232號民事判決、附件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6129號民事判決,皆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為110年1月2
0日至110年6月19日,惟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訴請求返還
未使用完畢之個人教練課程,按上開之實務見解,就已逾
有效期間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約定:...課程有效期限2021/01/20至2021/6/19...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各等語(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證1)。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課程殘值225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