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桂花於民國108年5月4日18、1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雲
131線某處,在車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雲131線廣溝30A電桿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吳桂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吳桂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因此次自撞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