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碼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文堂 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新光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使告訴人 張春寶 之收款工具,並令告訴人張春寶因受詐,於111年6月29日匯入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該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有罪,後因被告被告上訴,該案現仍未確定(下簡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於同年3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23日 桃檢秀宙 112偵7107字第1129033734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觀諸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新光帳戶相同,且兩案所涉被告新光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新光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又前案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屬重覆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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