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者,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9、2489、2490、253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0年度簡字第170號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0年度簡字第170號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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