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純嫻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純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貸款創業不順利而積欠下大量債務,最終無法順利償還貸款,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基上,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義式廚房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其收入約655,2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約27,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及○○○義式廚房所提供之薪資證明附卷可證,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00元(未含扶養費及子女學費之費用,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
500元+房租2,750元+水電使用費450元+生活雜支1,
500元+手機費用500元=10,7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證明、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00元,未逾上開標準,且債務人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自屬可採。
3.債務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生)及張○○(00年生),張○○每月領取6,358元補助金、張○○每月領取2,802元補助金,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而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是可認債務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應負擔費用應為11,366元【計算式:(15,946-6,358)/2+(15,946-2,802)/2=11,366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四)承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7,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7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66元後,剩餘5,234元(計算式:27,300-10,700-11,366=5,234元),而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52,618元,此為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銀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73至
83、97、99至113、115至123、127至149、153、
157至165、189至200、203至208、211至215、
219至2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7年(計算式:8,652,618÷5,234÷12≒137)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