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聖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認識代號BT000-A109069女子(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和風溫泉旅館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在A女身體磨蹭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3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在A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3年1月9日至11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3年8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冒煙的石頭溫泉度假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8、94、96頁;本院卷第54、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出遊照片、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A女為87年9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A女年齡(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五罪)。又該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時間有所區隔、地點亦有差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A女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與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五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表示願與A女協議和解,斯時經A女當庭拒絕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在大學從事計畫研究員,須扶養其母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甚輕,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案後自始坦承犯行等節,暨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業如前述,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上述【理由欄肆、一】所示諸情後,亦已兼顧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處。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1頁,和解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但衡酌原審本已由法定最低度刑量起,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次數等情,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屬有據。
㈢、又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聲請調閱且A女國高中學習成績及出缺席、獎懲、輔導等紀錄,欲證明A女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但被告已表示若會影響到A女,願意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處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年少A女,是否因被告所為造成長期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非可由短期之學業表現所能得知,上開學業及出缺席等資料與A女精神上所受創傷程度之關聯性甚低,況向A女就讀學校調閱該等資料,將使A女陷入遭人好奇而探聽調閱目的致造成再次傷害之危險,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A女係於事隔多年後始提出告訴,惟被告應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彌補賠償A女損失之態度,迄至上訴後於本院終與A女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願對己身犯行負責,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現今有穩定工作,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暨A女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符合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