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松弘精密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建財人相對人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2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1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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