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陳雅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崇河門市,以宅即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一)於106年8月6日20時許,由自稱HITO本鋪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馮振展 ,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錯誤致多刷20筆分期,將協助退款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馮振展,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云云,致馮振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47秒,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二)於106年8月6日20時16分,由自稱HITO本鋪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陳立融 ,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成12筆,將協助解除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自稱郵局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陳立融,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將存款全數存入名為金融管理基金會之機構云云,致陳立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5分、21時18分,分別跨行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三)於106年8月6日20時22分,由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劉庭宇 ,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劉庭宇,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雅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8341號卷第12-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馮振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341號卷第7-8頁)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41號卷第11、8-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76號卷第11-1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476號卷第30、35-36、31-3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76號卷第14-1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476號卷第38、18、20、24、21頁)。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馮振展、陳立融、劉庭宇等人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馮振展、劉庭宇、陳立融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馮振展2萬4000元、劉庭宇7萬元及陳立融2萬元,並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898號、第116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8、54、56-57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