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7日│106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25號│毒偵字第24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197│││事││280號│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197│││判││280號│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520號│執字第240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