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含袋毛重合計為壹點柒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金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另於108年12月3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其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金龍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269ng/ml(因未符合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9、56、5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
7、29至35、43至45、75至79頁;偵卷第61頁),並有白色晶體5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含檢驗照片)各5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至69頁),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嗎啡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
,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因嗎啡濃度269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嗎啡10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269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海洛因,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判如下: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日,於10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2罪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為警另案拘獲時,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5只,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押,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關於「查獲情形」欄,雖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伍聖恩 製作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惟與前揭事證所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實際查獲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⒊因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累犯加
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
(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含袋毛重合計1.76公
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故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13至1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含檢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1至73頁),可見上開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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