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1014號債權人 黃文啟 債務人 陳冠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中之不履行買賣契約及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債務人不願意歸還已收款項之釋明證據
(聲請狀所附買賣契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簽定買賣契約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債務人嗣後有違約不給付之行為,且依契約約款,需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時,始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二、就代墊款收據4、6號上所載之人為第三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陳冠宇,應說明就該二筆代墊款請求債務人陳冠宇返還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應之釋明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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