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上訴人 王游菊 被上訴人 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原判決係判: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游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王游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26之8地號土地)因可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核定,經查,系爭1926之8地號土地因可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618,858元,此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前開通行,所致減損價額亦應認同為618,858元;又本件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經被上訴人陳報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為200,000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8,858元(計算式:618,858元+200,000元=818,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