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憶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憶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憶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薛憶華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蔡宗佑 、 謝雅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憶華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宗佑、謝雅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uei」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寄送資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佑、謝雅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宗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宗佑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雯提出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謝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
工,對方聲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因而於前揭時地寄交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做家庭代工為何要提供帳戶?)答:這是我第一次接觸手工,對方說可以補助,且對方保證說不會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我是因為要領取補助才提供帳戶。」、「(問:你有問他為何有這樣的補助?)答:因為現在手工材料偏貴,要自己的錢去買材料來做,我當時對於要以自己的提款卡去買手工也有疑問,但對方說有很多公司都在做這個,公司是做原子筆的,說做多少算多少,並會還材料的錢給我。」、「(問:如果對方說會還材料的錢給你,為何還要給你補助?)答:說是會找這種手工工作的人手上沒有錢,說要緩解生活上的資金。」(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異常要求之理。復以,依被告所述,對方雖要求其先行支付材料費,然亦表示事後將歸還材料費,則所需材料費用實際仍係由公司負擔,公司本無另行補助10,000元材料費之理。況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每一張提款卡可申請10,000元之補助,最多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補助(參見警卷第33頁、第57頁)。是公司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舉顯已非單純補助「材料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對價。此觀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因對方表示意欲補助而提供提款卡自明。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一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對價出租給詐騙集團,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認其犯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前揭判決1份在案(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出租給詐騙集團成員,而經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之訟累,其對他人欲以金錢對價取得其金融帳戶之表示,應較一般人更會警覺其中有異為是,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明。是被告亦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日期詐騙金額(新臺幣)1蔡宗佑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3年3月7日15時35分30,128元2謝雅雯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3年3月7日15時41分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