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97年8月11日17時許」應更正「97年8月11日17時至18時許」;第四行「97年8月19日17時許」應更正「97年8月19日17時至18時許」;第五行「97年9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97年9月14日5時至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