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處拘役15日、15日、15日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據被害人 游順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葉文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9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7時43分許,在游順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65號「統一超商」店內,趁游順蓮不注意之際,徒手店內之商品「三多利」洋酒2瓶(角瓶及黑瓶各一瓶,價值共新臺幣295元)得手離去,嗣游順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2月26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5號前為警查獲葉文郎,並扣得其竊取之「三多利」角瓶洋酒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順蓮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及警方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