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告 侯宜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2提出被告李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