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紘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馬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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