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毒品、贓物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05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3行補充「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將「94毒偵緝702」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者,方得茲為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依據,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內之行為,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其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須與社會隔絕令入監所執行,始能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目的,而有予以撤銷緩刑之必要,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95年7月25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有該觀察、勒戒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於宣告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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