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速凌翔 」或綽號「 王哥 」之成年人(下稱「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19時35分,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致電給 吳書瑜 ,佯裝吳書瑜友人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吳書瑜借款,吳書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歐怡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涂家銘依「速凌翔」之指示,先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5日0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城貨饒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出29,000元詐得贓款(即俗稱車手提款),依「速凌翔」指示扣除其報酬1,500元後,以在指定地點丟包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
二、案經吳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涂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448頁至第4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448頁至第4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7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證人 邱明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6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資佐參,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資訊一覽表、行動電話轉帳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第2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還有其他案件,在新竹、臺北地檢署都有案件,都是這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81頁),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9年10月中旬加入「王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王哥」他叫 豎林祥 (音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又查被告僅另有二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於110年1月2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於110年3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10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堪認本案應為被告所涉前揭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付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藉此輾轉由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收取,業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敘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444頁),是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速凌翔」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然該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就該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含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敘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44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惟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並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衡以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時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消防工程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448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未扣案之1,500元,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總共獲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iPhoneX,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是伊的,扣案的這支行動電話本身並沒有用在聯絡本案詐欺犯行,只有扣案的SIM卡有用到;當時是搭配iPHONE8白色的行動電話,後來伊把SIM卡拿下來裝到扣案的這支IPHONEX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447頁),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iPhoneX),既尚難認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僅係用以與「速凌翔」聯絡,並未直接用以詐欺告訴人,而該張SIM價值低微,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搭配前揭SIM卡之白色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法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0號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該白色行動電話,然未明確陳明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447頁),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白色行動電話當時確為被告所有,既尚難認行為時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然僅係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不長,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時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矧被告經量處如上之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