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第1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育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口,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收購存摺、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立豪 (另由檢警追查中)收受,並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將金融卡晶片密碼告知對方,因此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轉匯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軟體,向 許書瑜 介紹投資軟體「XM領先全球的投資企業」APP,表示可以透過此APP投資云云,致許書瑜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曹育瑋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伶安 ,佯稱:能透過「南岸集團」網站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曹育瑋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信瑋 ,佯稱:可以透過「century」網站博弈獲利,但因作不當帳戶被鎖住,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林信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同日下午2十55分許,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5,894元至曹育瑋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書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伶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信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第48至50頁),核與告訴人許書瑜、陳伶安、林信瑋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下稱10371號偵卷】第12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12385號偵卷】第7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下稱1240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許書瑜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伶安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社群網站INSTAGRAM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張、「南岸集團」網頁翻拍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信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8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215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0371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6頁、第27至34頁,12385號偵卷第15至24頁、第28至35頁,12407號偵卷第23至31頁、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等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許書瑜、陳伶安、林信瑋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伶安、林信瑋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許書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父母姊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