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聖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聖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覓保無著,無法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會逃避重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