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8月30日犯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13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