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方國賢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89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10月8日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核算結果,尚有本金886,000元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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