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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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李德信
簡小美 黃佳薇 黃彥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三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信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元、原告簡小美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黃佳薇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黃彥婷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德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簡小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佳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彥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李德信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原告簡小美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黃佳薇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原告黃彥婷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五項至第八項為: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3,2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德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提繳6,2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簡小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應提繳6,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佳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⒏被告應提繳7,22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彥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八項為:⒌被告應提繳1萬3,2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德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提繳6,3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簡小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應提繳6,7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佳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⒏被告應提繳7,3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彥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德信、簡小美、黃佳薇、黃彥婷原均任職於被告處,
任職之起迄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2年8月16日起,被告陸續資遣原告等人,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時,未預先於30日前預告且原告等人已在被告任職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等人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勞動保險局為原告等人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嚴重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經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詎被告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8月止應提繳之退休金至勞動保險局為原告等人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
㈡茲將請求項目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李德信、簡小美、黃佳薇、黃彥婷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基數,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基數計算原告等人資遣費。又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期間均達3年以上,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未預先於30日前預告及未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等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⒉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部分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未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動保險局為原告等人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原告等人請求自102年2月至102年8月之不足額退休金部分,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應提撥與已提撥退休金差額」欄位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動保險局為原告等人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
㈢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修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信2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小美7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薇11萬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婷10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1萬3,2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德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提繳6,3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簡小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應提繳6,7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佳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被告應提繳7,3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彥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5日遭到被告
以歇業、關廠為由,予以資遣要求原告等人離職;惟被告卻未發給原告等人資遣費,亦自102年4月起被告公司即未為原告等人提繳退休金於勞保局為原告等人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內。經原告等人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公司拒不出席,雙方因而協調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南投縣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資遣費部份: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李德信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計算至102年8月16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請求資遣費係以工作年資8年又15日計算,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元等情,業據李德信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2年度薪資表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故李德信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16萬0,800元【計算式:
{8×0.5+(15/30/12)0.5}40000=160800】。
⑵簡小美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計算至102年9月5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請求資遣費係以工作年資5年2個月4日計算,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0,933元等情,業據簡小美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2年度薪資表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72頁)故簡小美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5萬4,216元【計算式:{5×0.5+(2+4/30)/12×0.5}20933=54216】。原告起訴狀記載簡小美資遣費之基數2.68,顯係計算錯誤,據此請求資遣費5萬6,100元部份,要無可採。
⑶黃佳薇主張自94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計算至102年8月16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請求資遣費係以工作年資7年11個月15日計算,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3,800元等情,業據黃佳薇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2年度薪資表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故黃佳薇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9萬4,724元【計算式:{7×0.5+(11+15/30)/12×0.5}23800=94724】。
⑷黃彥婷主張自94年10月4日起受僱被告,計算至102年8月16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請求資遣費係以工作年資7年10個月12日計算,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1,000元等情,業據黃彥婷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2年度薪資表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26頁)故黃彥婷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8萬2,530元【計算式:{7×0.5+(10+12/30)/12×0.5}21000=82530】。
㈢預告工資部份: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並不因勞工事後有無接續找到工作而為不同之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歇業為由而終止,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原告。被告既未依上開法令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原告等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各為李德信4萬元、簡小美2萬0,933、黃佳薇2萬3,800、黃彥婷2萬1,000,即屬有據。
㈣勞工退休金部份: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表ㄧ,「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之
金額,而被告實際僅提繳附表二,「被告已提撥退休金」欄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依照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此未提繳部分,即附表二,「應提撥與已提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等人個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計算方式如下:
⑴李德信部分:
於102年2月至7月之實際工資4萬元,提繳工資4萬0,100元、則被告應提繳於李德信之退休專戶之金額為每月2,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8月份原告李德信領取金額為2萬2,667元,共計被告應提繳1萬5,804元【計算式:2406×6(月)=14436,22800×6%=1368,14436+1368=15804】。惟被告僅為李德信提繳2,520元(1260×2=2520),則被告尚應為李德信提繳差額1萬3,284元(計算式:00000-0000=13284)。
⑵原告簡小美部分:
於102年2月至7月之實際工資2萬0,933元,提繳工資2萬1,000元,則被告應提繳於簡小美之退休專戶之金額為每月1,260元(計算式:21000×6%=1260)、8月份薪資為2萬1,353元,共計應提繳8,816元【計算式:1260×6(月)=7560,21900×6%=1314,1314+7560=8874】。惟被告僅為簡小美提繳2,520元(1260×2=2520),則被告尚應為簡小美提繳差額6,354元(計算式:0000-0000=6354)。
⑶原告黃佳薇部分:
於102年2月至7月之實際工資2萬3,800元,提繳工資2萬4,00
0、則被告應提繳於黃佳薇之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每月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8月份薪資為1萬5,761元,共計應提繳9,514元【計算式:1440×6(月)=8640,15840×6%=950,8640+950=9590】。惟被告僅為黃佳薇提繳2,880元(1440×2=2880),則被告尚應為黃佳薇提繳差額6,710元(計算式:0000-0000=6710)。
⑷原告黃彥婷部分:
於102年2月至7月之提繳工資2萬1,000元,則被告應提繳於黃彥婷之退休金專戶之每月金額為1260元(計算式:21,000×6%=1260),8月份薪資為9,199元,共計應提繳8,112元【計算式:1260×6(月)=7560,9199×6%=552,7560+552=8112】。惟被告僅為黃彥婷提繳883元,(451+432=883),則被告尚應為黃彥婷提繳差額7,229元(計算式:0000-000=722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德信20萬0,800元並提繳1萬3,2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德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簡小美7萬5,149元並提繳6,3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簡小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黃佳薇11萬8,524元並提繳6,7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佳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黃彥婷10萬3,530元並提繳7,22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彥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簡小美、黃彥婷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等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第一行為離││(新臺幣)││││││職證明書上離││││││││職日)││││├──┼───┼──────┼──────┼──────┼─────┼─────┤│1│李德信│94年8月1日│102年8月16日│8年15日│4萬元│4.02││││(勞保投保日│(勞保退保日│││││││期為94年9月│期為102年8月│││││││2日)│28日)││││├──┼───┼──────┼──────┼──────┼─────┼─────┤│2│簡小美│97年7月1日│102年9月5日│5年2月4日│2萬933元│2.68││││(勞保投保日││││(實為2.59)││││期為97年7月││││││││11日)│││││├──┼───┼──────┼──────┼──────┼─────┼─────┤│3│黃佳薇│94年9月1日│102年8月16日│7年11月15日│2萬3800元│3.98││││(勞保投保日│(勞保退保日│││││││期為94年10月│期為102年8月│││││││4日)│28日)││││││││││││├──┼───┼──────┼──────┼──────┼─────┼─────┤│4│黃彥婷│94年10月4日│102年8月16日│7年10月13日│2萬1000元│3.93│││││(勞保退保日││││││││期為102年8月││││││││28日)││││└──┴───┴──────┴──────┴──────┴─────┴─────┘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原告請求資│原告請求│請求資遣費│被告應提│被告已提撥│應提撥與已提││││遣費│預告工資│及預告工資│撥退休金│退休金│撥退休金差額│├──┼───┼─────┼─────┼─────┼─────┼─────┼──────┤│1│李德信│16萬800元│4萬元│20萬800元│1萬5804元│2520元│1萬3284元│├──┼───┼─────┼─────┼─────┼─────┼─────┼──────┤│2│簡小美│5萬6100元│2萬933元│7萬5149元│8874元│2520元│6354元│├──┼───┼─────┼─────┼─────┼─────┼─────┼──────┤│3│黃佳薇│9萬4724元│2萬3800元│11萬8524元│9590元│2880元│6710元│├──┼───┼─────┼─────┼─────┼─────┼─────┼──────┤│4│黃彥婷│8萬2530元│2萬1000元│10萬3530元│8112元│883元│7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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