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1號上訴人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8頁、第186-190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