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劉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期間週年利率04萬8,468元4萬8,261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041萬6,700元40萬2,137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