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 李月枝 相對人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6萬40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113年度抗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前已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伊遭詐欺所為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受詐欺所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為未能即時就其二人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參相對人各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書)合計1388萬0273元受償,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以上開金額共1388萬0273元為依據,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416萬4082元(計算式:13,880,273×5%×6=4,164,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416萬408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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