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被告許明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85公克,驗餘淨重0.947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6年度緩字第301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上開案件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485公克,驗餘淨重
0.9472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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