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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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紘
黃杏棉選任辯護人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2人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其中某7次,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7次。嗣因甲○○於107年6月1日返家發現丙○○、乙○○2人相擁而眠,經追問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乙○○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前、後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2人行為分別構成通姦罪、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
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前、後段規定已從此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刑法第
239條前、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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