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士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唐士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喬(原名 唐聞侑 ,民國108年6月11日更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0號家中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10日14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士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