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45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98年12│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月30日│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60號│第1600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4日│105年11月23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4日│105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273號(已執畢)│第3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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