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鬍刀主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文豪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6時45分許,於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場之家電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公司職員 魏志興 所管領之飛利浦三刀頭電動刮鬍刀【乾濕雙刮,價值新臺幣(下同)3,599元;內含刮鬍刀主體(價值2,599元)、變壓器(價值500元)、皮套及刀頭(價值各250元)各1個】1組得手後,前往賣場之檯燈區,以前述美工刀將商品之包裝割開後取出刮鬍刀主體,放入隨身背包內,再前往檯燈區附近無人處將該商品包裝(含未取出之配件)亦放入背包,通過賣場劃單區欲離去現場。嗣經魏志興發覺上情,在商場之手扶梯處攔下郭文豪後報警,郭文豪遂將前述刮鬍刀主體以外之商品包裝及變壓器(價值500元)及皮套(價值250元)各1個交付予賣場人員轉交員警查扣(價值合計750元,業經魏志興領回);另於員警尚未到場處理前,利用賣場人員同意其去廁所之時機,將竊得之上開刮鬍刀刀頭1個(價值250元)棄置在馬桶上方(經魏志興發現後取回),及將竊得之刮鬍刀主體則經郭文豪另棄置在賣場內不詳處所。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郭文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41頁正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位置圖各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及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所提光碟內資料列印畫面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然結構上既含刀片且足以割破上開刮鬍刀之包裝,顯見係質地堅硬,且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告訴人好市多公司賣場內之商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併參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刮鬍刀1組,價值約3,599元,及其中變壓器、皮套與刀頭(價值合計1,000元)雖經告訴人好市多公司領回,然其仍未能歸還刮鬍刀主體之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及審之其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暨其高職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犯後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之損失,然因告訴人好市多公司未有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機制,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好市多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本件犯罪行為均於刑法沒收章節修正施行後,固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惟因此次修正之幅度較大,仍予說明如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竊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刮鬍刀1組中之刮鬍刀本體,業經其棄置於好市多公司之賣場內,然上開刮鬍刀本體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變壓器、皮套及刀頭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正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
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經警查獲時,已將該美工刀棄置於警察局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