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春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春(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
新臺幣(下同)21,757元,雇主無發放年終獎金,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支付每月10,500元之租金(含管理費)與2名子女在外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單、薪資存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4年份出
廠之輕型機車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6萬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實際收入應予查證;㈡現屬青壯年,應謀兼職增加收入;㈢所列支出、子女扶養費過高;㈣90年申貸時所稱住居所臺中市○區○○路房地為親屬所有,現稱為租賃,租金支出是否屬實;㈤保單價值、財產價值是否與全數計入;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21,757
元,雇主無發放年終獎金,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社會補助等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仍有疑義,容有誤會。
㈡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參酌其家庭人口、成員、生活型態,尚無顯然過高。又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全數由子女生父支出,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子女扶養費過高一節,為不同一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再查,債務人現支付每月10,500元之租金(含管理費)與2
名子女在外同住,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亦如前述。雖債權人雖稱90年申貸時所稱住居所臺中市○區○○路房地為親屬所有,現稱為租賃云云,惟參諸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房屋所在地係「臺中市○區○○路」等語,是債權人就其房屋租金支出一節有疑,亦屬誤會。
㈤且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4年份出廠之輕型機車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不動產,亦如前述。
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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