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簡正龍 上列原告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程序有下列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或補正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作成之原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代表人 范世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誤將被告載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自有錯誤,原告自應補正。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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