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 陳秀容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19號被告吳平川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川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麵攤,飲用米酒三分之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221-9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與陳秀容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秀容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吳平川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吳平川騎乘之上開機車再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測試吳平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營偵883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陳秀容、 李志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21、23-27頁,108營偵883卷第24-25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侯碧嬌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不會在家裡喝酒等語明確(108營偵883卷第27頁),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41-43、45-47、33、37、39、59、61-63、71-103、49-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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