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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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勝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勝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9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B棟F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因其未按期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另案確定之有罪判決,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租屋處將江勝棠拘提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41公克),並承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勝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26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江勝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毒品案件另案經拘提,惟警至其上址租屋處拘提時,並無任何得為證明被告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即無從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供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自109年4、5月間向微信「要死趁現在」之網友購入,除此之外,並未稱有其它購毒管道,嗣於偵查中配合司法警察發送訊息佯稱再購買毒品, 陳俊樺 (即微信「要死趁現在」)乃依往例依約前往交易,員警因而查獲陳俊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俊樺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29408、32309、3231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爰依上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罪,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其甫於10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再犯本案,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偵辦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品體壹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坦承係其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收沒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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