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訴人 陳添丁 被上訴人 田金堂
田小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在另案持有上訴人隱私資料,散布予訴外人 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2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0萬元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賴淑玲 (下稱賴淑玲)係律師,前受被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下稱田金堂、田小平)委任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之辯護人,因而持有關於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渠等除於該案件中詆毀上訴人係假殘障外,竟無故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使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於各該訴訟事件中提出上訴人之隱私資料,誣指上訴人為假殘障,包括:⑴田佳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事件中,代理訴外人田 李寶秀 提出有關上訴人之隱私資料。⑵梁又平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事件及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刑事案件中,曾提出有關上訴人之隱私資料。⑶謝土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事件中,曾提出有關上訴人之隱私資料。而田佳臻因前開不法散布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訴字第1500號判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所為,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田金堂、田小平部分:
田金堂、田小平從未與梁又平、謝土水有任何接觸,亦不曾提供任何資料給梁又平、謝土水,梁又平所取得的資料除係由律師賴淑玲提供外,其他資料都來自於田佳臻,田佳臻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承認把卷宗交給梁又平看,梁又平擅自拿去影印,並非田佳臻主動提供給梁又平。又田佳臻在他案中曾說明因為蒐證困難,賴淑玲律師建議有關上訴人假裝殘障的事情可由謝土水、田佳臻互相蒐集資料,與田金堂、田小平無關。田佳臻與田金堂、田小平係姐弟、姐妹關係,田金堂、田小平因保護田佳臻之女陳○勳,致遭上訴人反控重傷害,田佳臻因自己與上訴人之婚姻問題,無端牽累弟、妹涉訟,故而代田金堂、田小平委任相識之賴淑玲律師擔任辯護人,故而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形式上賴淑玲律師係受田金堂、田小平委任,實則委任人係田佳臻,是以訴訟上所有必要之連繫、討論,以及訴訟資料之交付,田金堂、田小平均委由田佳臻處理,田佳臻因而持有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且田金堂、田小平係基於準備訴訟之目的,而將訴訟資料交予姐姐田佳臻閱覽、討論,此乃行使訴訟權利,並無不法可言。況田金堂、田小平抗辯上訴人假殘障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田金堂、田小平於訴訟上之相關主張不但已可證明為事實,且為訴訟上之答辯權利,並無涉妨害名譽之情事等語。
㈡賴淑玲部分:
賴淑玲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謝土水,僅曾基於擔任田金堂、田小平辯護人之職責,建議委任人田佳臻可以與謝土水互相蒐集對己方有利之證據,至於田佳臻究竟提供謝土水何種訴訟資料,賴淑玲並不知情。上訴人與田金堂、田小平之姐田佳臻為已離婚之前配偶關係,梁又平則因偶遇上訴人在街頭大聲責罵其與田佳臻所生之女陳○勳,因陳○勳曾是梁又平所任職幼稚園之學生,梁又平路見不平乃出面勸阻上訴人,並有意維護陳○勳,因此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事後雙方為此互控傷害、妨害自由,上訴人復對梁又平提出高額之損害賠償,又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因採信上訴人之陳述,以「陳添丁係患有視力重度障礙、肢體中度障礙之人,而梁又平是四肢健全之人,苟梁又平執意離開,衡情陳添丁當無加以攔阻之能力」為由起訴梁又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梁又平不服,透過田佳臻之介紹,前來委任賴淑玲代其提出再議狀及民事答辯狀等書狀。賴淑玲詳閱上開案件之相關卷證,發現上訴人自述其係患有視力重度障礙、肢體中度障礙之人,並非事實,且與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之陳述互有矛盾,故代梁又平撰寫刑事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並於書狀引用相關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之用。賴淑玲既受梁又平委任代其處理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本就有為梁又平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義務,況賴淑玲既因擔任田金堂、田小平與上訴人間前開傷害等案件之辯護人,因而知悉並持有對梁又平有利證據之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及第348條規定,賴淑玲亦有為梁又平作證及提供書證之義務,故賴淑玲基於委任關係及公民之作證義務,經徵得委任人田佳臻、田金堂、田小平之同意,將有利於梁又平之訴訟資料提供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用,縱使部分資料可能涉及上訴人隱私,但其乃為行使梁又平之訴訟上之權利,自無不法可言。賴淑玲提供資料予田佳臻,係基於田佳臻委任其為田金堂、田小平與上訴人間傷害等案件擔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而來,至於田金堂、田小平與田佳臻間如何流通及運用訴訟資料,非其所得過問。況上訴人明知其無重度殘障之事實,卻利用醫療體系之漏洞,獲得各式診斷證明書及殘障鑑定表,製造殘障之假象而對田金堂、田小平、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濫興訴訟,並數度因矇騙法院而獲得有利判決,賴淑玲基於辯護人之職責,及貫徹發現真實之法理,為拆穿上訴人之謊言,建議田佳臻、謝土水可以互相蒐證,另提供必要之證據予委任人田金堂、田小平、田佳臻、梁又平供訴訟上舉證之用,並無不法可言,且前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而言,在訴訟上亦無受保障之隱私可言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田佳臻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陳○勳,田金堂、
田小平分別為田佳臻之弟、妹, 田李寶秀 為田佳臻之母,梁又平任職於陳○勳所就讀之幼稚園。
㈡上訴人與田金堂、田小平間因互控傷害等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傷害罪,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就田金堂、田小平部分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發回更審,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決田金堂、田小平傷害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以前開衝突發生時,田金堂、田小平涉有強制罪,對田金堂、田小平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田金堂、田小平無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賴淑玲為田金堂、田小平於板橋地院98年易字第236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㈢上訴人與梁又平間因互控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梁又平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決傷害罪,梁又平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梁又平聲請再議,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強制罪確定。上訴人就前開衝突,起訴請求梁又平賠償其損害,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梁又平應給付上訴人6,826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以田李寶秀妨害名譽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板橋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田李寶秀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745號改判田李寶秀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元,且道歉啟事應製成A4版面、內容每一字體均以電腦字體T54大小規格確定。
田佳臻為該事件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
㈤上訴人以田佳臻將其個人刑事前案紀錄、殘障鑑定表等資料
,散布予謝土水、梁又平,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田佳臻賠償其損害,經板橋地院以田佳臻將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殘障鑑定表散布予謝土水、梁又平,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應賠償上訴人1萬2,000元,經兩造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前開板橋地院96訴字第484號事件審理中,田李寶秀之訴訟
代理人田佳臻於96年7月2日當庭提出證據28項,包含上訴人之 馬偕 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殘障鑑定書及殘障鑑定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及殘廢證明書。
㈦梁又平於前開板橋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事件審理中,
於97年7月1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該書狀含附件證據共28項,包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殘障鑑定書及殘障鑑定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及殘廢證明書。
㈧梁又平於前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事件審理中,於
9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書狀含附件包含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資料、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內有關上訴人應隱私之個人資料散布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田金堂、田小平是否曾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賴淑玲是否曾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㈠田金堂、田小平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田金堂、田小平交付其個人隱私資料予梁又平、田佳臻、謝土水,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乙節,既為田金堂、田小平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田佳臻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與田金堂、田小平分別為
姐弟、姐妹關係,上訴人因欲強行抱走上訴人與田佳臻所生之女陳○勳離去,陳○勳受驚大哭,田金堂、田小平為阻止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互控傷害、妨害自由,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傷害罪,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就田金堂、田小平部分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發回更審,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決田金堂、田小平傷害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以前開衝突發生時,田金堂、田小平涉有強制罪,對田金堂、田小平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田金堂、田小平無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田佳臻於板橋地院96訴字第484號田李寶秀被訴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以田李寶秀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7月2日當庭提出證據28項,包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殘障鑑定書及殘障鑑定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及殘廢證明書,此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所附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上訴人固主張田佳臻代理田李寶秀於另案所提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由田金堂、田小平所交付云云。惟查,田金堂、田小平係因田佳臻之女陳○勳,遭上訴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田佳臻故而自費委任律師即賴淑玲擔任田金堂、田小平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及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案件之辯護人,而賴淑玲以辯護人身分,經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案件閱卷所得相關訴訟資料,均係交由田佳臻等情,已據證人田佳臻於本院證稱:「因為賴律師(指賴淑玲)之前有幫我打過離婚官司,所以我委任賴律師是為我弟、妹委任,也把一大疊的訴訟資料交給賴律師,委任的律師費用是我分期付款支付的」「每次賴律師代理開庭的時候,我都會陪同賴律師同出庭,因為我跟上訴人之間的訴訟10幾年,我最清楚案件,我弟、妹不一定會出庭,上訴人給田金堂、田小平的訴訟資料都是由我帶回去給我弟、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顯然田佳臻係因委任賴淑玲為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等案件擔任辯護人,故而取得前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依委任狀之記載,賴淑玲係由田金堂、田小平委任為辯護人,並非田佳臻所委任云云。縱認此節為真,惟田金堂、田小平係為保護田佳臻與上訴人所生之女陳○勳而涉訟,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復一再指訴田金堂、田小平對其造成重傷害,田佳臻與上訴人間曾有婚姻關係,對案情及上訴人最為熟知,故歷來田金堂、田小平均委由田佳臻陪同律師出庭,已據證人田佳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則田金堂、田小平因委由田佳臻處理前開案件之需要,縱有將該案件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田佳臻,或指示賴淑玲交付予田佳臻,核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田李寶秀為田金堂、田小平之母親,板橋地院96訴字第484號上訴人起訴田李寶秀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田李寶秀原得請求法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卷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此等資訊請求權為田李寶秀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一環,則上訴人於該案件內之個人資料對於田李寶秀即無秘密可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田金堂、田小平果有親自或指示賴淑玲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田佳臻,作為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事件訴訟上使用,亦難遽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其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與田李寶秀被訴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斯時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案件尚未審結,原不得請求調閱卷宗云云。然田李寶秀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其提出證據原不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為限,田李寶秀提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以彈劾上訴人之誠信,難認與該事件毫無干係。再者,田李寶秀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而請求調閱刑事卷宗,不限於已判決之刑事案件,此與案件偵查中因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調閱未偵結之訴訟卷宗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難採信。⒊又查,謝土水於雲林地院92年訴字第302號上訴人起訴傷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於92年8月11日當庭提出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之鑑定函(見該卷第155頁),該台大醫院之鑑定函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卷所附之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之鑑定函固屬相同(見該卷第477至478頁),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證人田佳臻於本院證述:「謝土水也曾經遭上訴人告,我們有交換過資料,因為我們被上訴人告,上訴人說他殘廢,都不能動,可是我們上網搜尋發現上訴人騎機車跟謝土水有案件在訴訟中,所以我們有聯絡謝土水,懷疑上訴人對我們跟謝土水的案件都是同樣的手法,謝土水來臺北要幫我們作證,但是因為已經辯論庭了,法官不讓謝土水作證,開完庭後,我們有互相交換訴訟資料,是為了我們互相蒐證,為了維護我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田佳臻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記載:「謝土水先生是陳添丁的哥哥,跟陳添丁也有多件訴訟,在我們這庭陳添丁說殘障是我們造成的要索賠1000多萬(板橋地院民事92年重訴字第73號冬股),在謝土水那庭說殘障是謝土水造成的也要索賠巨額(雲林地院92年訴字第302號)。謝土水到台北來替我們做證, 庭畢 律師建議我們可以互相交換資料蒐證,所以謝土水就在法院內的服務台影印資料蒐證」等語(見該卷㈠第21頁)相符;參以雲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上訴人起訴謝土水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謝土水傷害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痛苦,請求鉅額賠償;而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上訴人則指訴受田金堂、田小平傷害,致左半身乏力神經障礙等重傷害情節,上訴人於兩案指訴受重傷害等情相似,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則謝土水因與田金堂及田小平均遭上訴人指控傷害而涉訟,謝土水為蒐集訴訟資料而與田佳臻互相交換訴訟資料而取得前開台大醫院鑑定函,並非田金堂、田小平交付予謝土水。況經本院質諸上訴人之妻即證人 黃淑麗 是否親見田金堂、田小平與謝土水交換訴訟資料時,證人黃淑麗亦證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指稱田金堂、田小平將台大醫院之鑑定函交予謝土水,要係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田金堂、田小平有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謝土水,或指示田佳臻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謝土水之事實,自難僅以謝土水於雲林地院提出上訴人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出自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即遽認係由田金堂、田小平散布予謝土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復查,梁又平係上訴人與田佳臻所生之女陳○勳就讀之幼稚
園老師,因上訴人探視陳○勳時,陳○勳放聲大哭,梁又平偶遇而上前關切,復因上訴人管教陳○勳問題而發生爭執,雙方因而互控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梁又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決傷害罪,梁又平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梁又平聲請再議,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強制罪確定。上訴人就前開衝突,起訴請求梁又平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梁又平應給付上訴人6,826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又梁又平於板橋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於97年7月1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該書狀含附件證據共28項,包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殘障鑑定書及殘障鑑定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及殘廢證明書;梁又平另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9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書狀含附件係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資料、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身心殘障鑑定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經質之證人田佳臻於本院證稱:「我曾經給梁又平看過,因為梁又平也是因為我們家的事被上訴人告。因為梁又平來找我說:上訴人明明可以架在機車上,可是在法院又說他是殘障,梁又平一直問我到底上訴人是不是殘障,有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所以我有給梁又平資料,但我不確定我給梁又平看什麼資料」「(田金堂、田小平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跟梁又平、謝土水討論的,因為我在跟律師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在我們案子之前或之後,如果上訴人有殘廢的情形都很奇怪,要蒐集對我們有利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證人梁又平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我與上訴人的女兒有發生衝突,我有問上訴人的前妻田佳臻,我問田佳臻有沒有什麼資料讓我參考,田佳臻拿給我一些沒有整理的資料,我看看跟我比較有關的就把它印下來」「我記得刑事、民事都有委請賴律師」「我後來委請賴律師是請她幫我寫書狀」「我的資料都是田佳臻或是賴律師提供給我」「我的資料不是從賴律師就是田佳臻那裡來的,就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但基本上賴律師是因為我與上訴人女兒發生糾紛,我委請賴律師寫狀都要收錢的,不會額外給我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顯然梁又平係經由田佳臻或其所委任撰狀之律師即賴淑玲提供而取得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案件中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並非田金堂、田小平所交付。至上訴人提出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起訴侵害隱私權損害賠償事件,田佳臻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於該事件審理中,證人梁又平係證稱:「95年的時候,原告陳添丁探視女兒的時候,在路上遇到,我上前關切,就有衝突,原告陳添丁告我妨害自由及傷害,後來我問被告田佳臻怎麼回事,她告訴我幾年前就離婚了,還有訴訟,後來,被告田佳臻就拿給我那些資料參考,大概是95年5月之後的事情,我回去查一下才知道什麼時候拿到的。她拿資料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直接把資料給我。因為她們訴訟很久,資料很多很亂就叫我自己看一看。我取得這些資料以後,因為我跟原告陳添丁訴訟,就看對訴訟有關的我就影印下來」等語(見該事件卷㈠第177頁);田佳臻於該事件亦陳稱:「我沒有要給證人(指梁又平)資料,只是要他看而已」等語(見該事件卷㈠第178頁),實無由認定田金堂、田小平與田佳臻提供梁又平上開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聯繫或指示,則上訴人徒以梁又平所提出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相同,即謂係田金堂、田小平散布予梁又平,亦難採信。
㈡賴淑玲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賴淑玲對於曾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
平被訴傷害案件中閱卷所得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田佳臻,並曾代梁又平撰寫刑事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並於書狀引用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作為證據之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係提供作為訴訟上舉證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經查,田佳臻因委任賴淑玲擔任上訴人與田金堂、田小平間傷害等案件之辯護人,故而取得賴淑玲閱卷所得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田金堂、田小平始為委任人乙節屬實,然田金堂、田小平係因田佳臻之女陳○勳始與上訴人互控傷害而涉訟,且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中一再指訴受田金堂、田小平傷害達左側肢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則上訴人身體殘障與否、受傷情形如何等事實,自然影響田金堂、田小平受刑事判決之結果,田佳臻係上訴人之前妻,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甚詳,其為協助田金堂、田小平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經田金堂、田小平同意由賴淑玲交付閱卷所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所必要,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⒉次查,賴淑玲曾受梁又平委任代為撰寫再議理由狀、民事答
辯狀乙節,有賴淑玲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影本、收費收據、板橋地檢署收狀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狀證、電子檔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8頁),核與證人梁又平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上訴人固主張賴淑玲所提出為梁又平撰寫之民事答辯狀電子檔內容與梁又平提出予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答辯狀之內容有出入,顯係假造,賴淑玲並未受梁又平委任撰寫民事答辯狀,且梁又平於板橋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被訴傷害案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所附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亦係由賴淑玲提供等語。惟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賴淑玲曾以田金堂、田小平辯護人之身分,提出「陳添丁所取得之各項殘障證明與事實違背之處整理表」並有附件證據共計28項,而賴淑玲受梁又平委任撰寫再議理由狀時亦曾提出同一整理表及附件證據等情,有前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賴淑玲受委任為梁又平撰寫再議理由狀時,業已將前開整理表之附件證據28項全數提供予梁又平以為訴訟上使用。又查,上訴人於前開梁又平被訴傷害案件中,係以其身體患有重度殘障,無從以強拉梁又平所騎乘機車之方式對梁又平造成傷害置辯,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梁又平為證明上訴人涉有強制罪犯行,原得請求法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卷宗以行使訴訟上權利,此等資訊請求權為梁又平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一環,則上訴人於該案件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對於梁又平即無秘密可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賴淑玲經田金堂、田小平、田佳臻同意,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提供梁又平之再議理由狀使用,已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又賴淑玲既早已因受梁又平委任撰寫再議理由狀,經由田金堂、田小平、田佳臻同意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交予梁又平,且為保障梁又平訴訟上權利,該等資料對於梁又平並無秘密可言,則不論梁又平提出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上訴狀所附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來自於賴淑玲,賴淑玲是否受梁又平委任撰寫民事答辯狀或刑事上訴狀,均不影響賴淑玲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認定。
⒊復查,上訴人主張賴淑玲曾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
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謝土水乙節,雖據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黃淑麗於本院證述曾親聞賴淑玲、田佳臻與謝土水討論案情,賴淑玲並在本院刑事庭大樓閱卷室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影印交予謝土水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查,證人田佳臻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事件中係陳稱:「謝土水先生是陳添丁的哥哥,跟陳添丁也有多件訴訟,在我們這庭陳添丁說殘障是我們造成的要索賠1,000多萬(板橋地院民事92年重訴字第73號冬股),在謝土水那庭說殘障是謝土水造成的也要索賠巨額(雲林地院92年訴字第302號)。謝土水到台北來替我們做證,庭畢律師建議我們可以互相交換資料蒐證,所以謝土水就在法院內的服務台影印資料蒐證」等語(見該卷㈠第21頁),顯然賴淑玲基於受田佳臻委任擔任田金堂、田小平辯護人之立場,雖曾建議田佳臻與謝土水互相交換資料蒐證,但未親自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謝土水。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其個人資料係由賴淑玲親自影印交予謝土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謝土水所持有其個人資料係賴淑玲親自影印交予謝土水,並稱其妻即證人黃淑麗親聞上情,顯屬可疑。參以田佳臻及其家人與上訴人間訟纏多年,證人黃淑麗均陪同上訴人出庭,田佳臻、賴淑玲對於證人黃淑麗係上訴人之妻乙節,知之甚詳,此據證人黃淑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苟賴淑玲、田佳臻有意與謝土水交換訴訟資料,衡情應避免上訴人之妻黃淑麗知悉,豈有在上訴人之妻黃淑麗前討論案情,並當場影印交換訴訟資料之理?證人黃淑麗此部分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賴淑玲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謝土水乙節屬實,惟雲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上訴人起訴謝土水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謝土水傷害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痛苦,請求鉅額賠償;核與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上訴人指訴受田金堂、田小平傷害,致左半身乏力神經障礙等重傷害情節,如出一轍,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謝土水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原得請求調閱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則該案件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謝土水而言即無應秘密可言,故賴淑玲縱經田佳臻、田金堂、田小平同意而將該案件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謝土水,以利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涉及
上訴人之前科、病歷、職業、經歷,為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並由公務員或他人記載之文書或記錄,在社會客觀評價上,資料內容係屬中性,並非負面語詞,不帶有主觀評價色彩,亦非憑空杜撰使人誤認,尚不致於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次查,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上訴人資料,係用以彈劾上訴人之誠信,並作為抗辯上訴人主張重傷害及殘障之事實,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抗辯內容謂上訴人假殘障等語,上訴人認與實情不符,亦難遽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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