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林菀琪
杜峰毅 杜月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沛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 鄭文州 住新北市○○區○○路1段被告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菀琪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峰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杜月華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3,80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4,1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3,45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3,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州任職被告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被告鄭文州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道與中山北路口後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襙、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害人 杜典修 騎乘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杜典修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死亡。被告鄭文州所涉刑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新臺幣(下同)3,38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3,45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3,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文州部分:被告鄭文州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收入維
生,配偶因活動不便且無特殊專門技能,僅能靠打零工分擔家計,加上尚有父母及二名年幼子女需要被告扶養,目前尚以租屋方式居住,名下除了汽車乙部之外,已無任何其餘財產,經濟狀況實屬艱困,且被告鄭文州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亦已知悉其自身過錯,自事故發生以來,已盡最大善意努力,四處籌措賠償金,儘力達成和解,更已給付4,203,530元予原告,爰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中國青年公司部分:⑴被告鄭文州因駕車不慎造成訴外
人杜典修死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偵審過程確認鄭文州駕車外出與執行業務之行為無關,且鄭文州平日業務範圍為上網投標招標,與客戶聯繫僅需透過電話,並無駕車外出之需求,再由事發當日送貨至大同幼稚園者為證人 林澤瑋 本人,與被告鄭文州無關,且肇事車輛為鄭文州個人所有,與被告中青公司無涉,顯見本件侵權行為屬被告鄭文州個人所為。⑵原告杜月華為被害人杜典修之母,事故發生時雖已57.59歲,然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總資產尚未達到法律上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杜月華請求扶養費1,235,631元應屬無據。⑶又被告鄭文州業已賠償原告4,203,530元,被告中國青年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道與中山北路口後欲向北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害人杜典修騎乘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杜典修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因心肺衰竭死亡(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23號卷第36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鄭文州所涉刑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見調解卷第4-6頁)。
㈡被告鄭文州已支付原告等人共4,203,530元(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現金3,530元、現金120萬元《於101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各40萬元》、現金100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營業處(永全宏有限公司)殯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按區域別分)、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份、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鄭文州於工作期間駕駛自有車輛外出是否為執行業務行為?被告中青公司應否就被告鄭文州之行為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金,有無理由?原告等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進、轉彎;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禁行方向標誌,設於各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明顯處,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道與中山北路口後欲向北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襙、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害人杜典修騎乘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杜典修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因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文州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見調解卷第4-6頁),是被告鄭文州確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文州應負擔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中青公司雖辯稱:被告鄭文州平日業務範圍為上網投標招標,與客戶聯繫僅需透過電話,並無駕車外出之需求,且中青公司亦無配置車輛予被告鄭文州使用,肇事車輛亦為被告鄭文州所有,與被告中青公司無涉等語,然而:
⑴被告鄭文州對於車禍發生當日行程,先後陳稱:①於偵查中
稱:「…當時我臨時想要去市場逛逛,一般我與客戶約好,有空檔就可以去逛逛,當天我的客戶臨時打電話給我,我請同事補貨送去,我同事說要半小時才會抵達,我想說時間允許,待會就去南京西路承德路口跟他會合。(你本來打算跟同事一起去客戶處?)對,我打算到時會合,但我後來覺得同事會花點時間,所以我才開車到其他地方。」等語(101年4月16日偵查筆錄),②偵查中稱:「(車禍發生時,你開車去哪裡?)發生前我要去公司,臨時接到客戶電話說缺東西,我先請同事送過去,我車上沒有任何東西,我出去後回公司上班。我當時駕駛的車是我的自用車。(當天為何在事發地點附近?)我本在環河北路,準備要回公司。」等語(101年6月21日偵查筆錄),③於本院稱:「(被告鄭文州於101年4月16日偵查筆錄與101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前後供述不一致,事發當日被告鄭文州究係欲『開車拜訪車禍現場附近之客戶』或『僅欲從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客戶處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那時我是要去辦我自己的事情,因為路線完全不一樣,我本來是要台北市附近逛逛,車上沒有公司的物品。(你到何處逛?)我要去萬華市場逛逛。(萬華市場方向是否有順?)我已經都陳述過了,那我是我當時的想法,因為我當時想要去附近逛一逛,我在刑事都已經講得很清楚,去萬華這是我的想法。我們公司上班是很自由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被告鄭文州對於肇事當時駕車之方向及目的,先後陳述情節反覆,惟不論被告鄭文州係要拜訪客戶或是返回公司,其均係在執行被告中青公司之職務,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即同任職於被告中青公司林澤瑋到庭證稱:「(在被
告中青公司任職?)是,現在還是在那裡上班。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在公司擔任專員,我與被告鄭文州是同部門,是同事關係…被告鄭文州平常在公司擔任招標業務,與客戶電話聯繫。工作時不一定需要開車外出,基本上非常態性開車外出,有必要才會出車,一般原則上,需要開車出去的人是我。有必要需要由被告鄭文州來說,因我不清楚他工作的細目,我只知道他有時候需要開車出去工作,但出去做何事我不清楚,就我所知被告鄭文州開車出去的頻率無法界定,無法給肯定的答案。我知道101年3月1日被告鄭文州有發生車禍的事情,在發生車禍前我有聯繫過被告鄭文州,聯繫他是因被告鄭文州打電話回來公司給物流課長手機,說有一個客戶是幼稚園缺少水果,當時我的物流課長聯絡我要做補充的動作,我們公司找到存貨,由我聯繫被告做補送,我聯繫被告由我這邊直接送貨給幼稚園客戶,幼稚園位在南京西路。」、「(被告鄭文州出車禍前與你聯繫過幾次?)我主動聯繫他一次,他聯繫我一次,他聯繫我是我在忠孝橋上面,他告訴我他出車禍,我告知他我送完貨後,會去現場支援他。發生車禍前沒有說要跟我在幼稚園附近碰面,並沒有約。發生車禍的位置距離幼稚園車程約10-15分鐘,幼稚園是我們兩個負責的客戶,我負責補貨,他負責跟客戶電話聯繫,我與被告通話時,他並沒有告知我他在何處做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是雖然證人林澤瑋為被告鄭文州之下屬,無法確認被告鄭文州於車禍當時駕車之方向及目的,但是被告鄭文州於車禍前後,均確實係在執行被告中青公司之職務,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即任職大同幼稚園 廖蕙馨 到庭證稱:「…我們有事情
,鄭文州就會來,例如貨品有問題,送貨不是他自己來,他來之前不會跟我們聯絡,我們打電話過去,鄭文州會過來…被告鄭文州過來幼稚園有時是騎機車,有時是開車…如果有問題,他會帶貨過來…我知道他有發生車禍這個事情,是當天第二個送貨過來的先生有說到這件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叫 阿瑋 ,他是講鄭先生有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是雖一般例行送貨並非被告鄭文州之工作,但於大同幼稚園電話反應貨品問題,被告鄭文州即會駕車攜帶補送貨物前往大同幼稚園,應堪認定,則本件車禍之時,乃係大同幼稚園之貨品有問題,則依證人廖蕙馨證述情節,當係由被告鄭文州前往處理,此再由本件補送貨之「阿瑋」之人於送貨時,會再告知證人廖蕙馨與貨物問題無關之被告鄭文州車禍之事,足認當時被告鄭文州要前往大同幼稚園處理貨物問題事宜,但因車禍無法前往,「阿瑋」才會告知車禍一事,應可認定。
⑷從而,證人林澤瑋、廖蕙馨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鄭文州偵
查中陳述之情節,被告鄭文州當時確實係在處理被告中青公司客戶大同幼稚園所反應之貨品問題,是不論要返回公司或前往大同幼稚園,均為被告鄭文州執行任職被告中青公司職務必要之行為,客觀上亦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堪認定;被告中青公司否認前情,主張被告鄭文州當時係要前往附近市場逛逛,並非執行職務等情,然而,被告鄭文州於本院雖陳稱當時前往附近萬華市場逛逛等語,但被告鄭文州前揭陳述,要與被告鄭文州於偵查中其他陳述之情節相左,更與證人林澤瑋、廖蕙馨前揭證詞相違背,並無從遽以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中青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被告中青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下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林菀琪部分:
①醫療費用4,257元:原告業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②殯葬費用882,645元:原告業已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收據共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杜典修為年僅29歲之青年,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林菀琪與之結褵時間7年,二人已育有11歲之子即原告杜峰毅,令原告林菀琪傷痛難以抹滅,而被告鄭文州係受僱於被告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乙職達1年10月,且因其配偶無法外出工作,其尚須負擔家計,經濟能力本屬有限,更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先給付原告等3人合計4,203,530元,足見被告鄭文州對於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完全不予置理,再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鄭文州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導致,被告中青公司為被告鄭文州之僱用人,其資本額為1億元,以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3人各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各以130萬元為適當。④又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91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以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鄭文州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先給付原告等3人4,203,530元,而原告等3人亦已受領,其給付之目的雖相同,但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致負相同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3條、第291條、第274條規定,他被告即中青公司亦同免責任規定,原告等3人應平均分受其利益;被告復抗辯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4,203,53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惟原告等3人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抗辯應於4,203,530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失所據,是就原告林菀琪部分,應分受14,011,476元之利益。
⑤準此,就原告林菀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785,72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4,257+882,645+1,300,000-1,401,176=785,726)。
⒉原告杜峰毅部分:
①扶養費959,122元:原告杜峰毅為被害人杜典修之子,於杜
典修死亡時為年僅9.62歲,自事故發生起計算至其成年20歲為止,尚有10年4月又20日(即10.39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金額為224,664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故原告杜峰毅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959,123元【因尚有原告林菀琪扶養,故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原告杜峰毅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246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39(8.00000000-0.00000000)]2=95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杜峰毅請求959,12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杜峰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30萬元為適當,如前所述。
③被告鄭文州業已清償4,203,530元,原告杜峰毅應分受1,401
,176元之利益;準此,原告杜峰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57,94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959,122+1,300,000-1,401,176=857,946)。
⒊原告杜月華部分:
①扶養費1,235,631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杜月華主張因被害人杜典修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仍應以原告杜月華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經查,原告杜月華為被害人杜典修之母,於被害人杜典修死亡時已年屆57.63歲,其資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度所得僅有吉元發有限公司(下撐吉元發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33,000元及利息所得1,994元(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活期存款利率0.14%推算,其本金僅14,243元),以及5筆不動產、4部汽車,其中吉元發公司薪資部分,原告杜月華陳述係因為領取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始前往其妹 杜月美 所經營之吉元發公司工作1個月,以符合規定,因此101年全年乃有33,000元之1個月薪資之記錄;而不動產部分除坐○○○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之28號土地為靈骨塔外,其餘均為原告等現居住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現尚有貸款500餘萬元尚未清償;又其中4部汽車之出廠日期分別為82年1月8日、83年2月18日、85年1月16日、94年6月14日,已無殘值。職此,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依原告杜月華現有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2.66歲,原告杜月華自被害人杜典修死亡時起至前開平均壽命時止,尚有25.03年,且除杜典修外,尚有其餘兄弟二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金額為224,66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故原告杜月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36,630元【計算式:[22466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03*(16.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杜月華請求1,235,631元,自為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杜月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30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
③又被告鄭文州業已清償4,203,530元,原告杜月華應分受1,
401,178元之利益;準此,原告杜月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以1,134,45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35,631+1,300,000=1,134,4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動力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6日日送達於被告等2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刑事庭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案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785,72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857,94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1,134,453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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