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訴人 鄭文州 被上訴人 林菀琪
杜峰毅 杜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有關「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為被上訴人林菀琪、杜峰毅、杜月華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文州任職於上訴人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中,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中山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而違規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對向直行由訴外人 杜典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杜典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林菀琪為杜典修之配偶,因此支出醫療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257元、殯葬費用88萬2,645元;被上訴人杜峰毅、杜月華,分別為杜典修之子及母,各受有扶養費95萬9,122元、123萬5,631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各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鄭文州因本件侵權行為,曾先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530元,被上訴人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鄭文州復曾再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約定鄭文州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420萬3,530元,兩造同意各以
140萬1,176元分別抵充對林菀琪、杜峰毅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以其餘140萬1,178元抵充對杜月華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抵充後,林菀琪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726元(4,257+882,645+1,300,000-1,401,176=785,72
6);杜峰毅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7,946元(959,122+1,300,000-1,401,176=857,946);杜月華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4,453元(1,235,631+1,300,000-1,401,178=1,134,453),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鄭文州則以:本件事故伊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後儘力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20萬3,530元之和解金,惟伊資力困難,配偶又因活動不便且無特殊專門技能,僅能靠打零工分擔家計,加上尚有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需伊扶養,目前尚以租屋方式居住,名下除了汽車1部之外,已無任何其餘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中青公司則以:鄭文州任職中青公司,平日業務範圍為上網投標招標,與客戶聯繫僅需透過電話,無駕車外出之需求,本件事故係鄭文州在上班時間自行駕駛個人車輛外出而發生,與其執行業務行為無關,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杜月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且伊常年經營虧損,實際資產所剩無幾,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菀琪338萬6,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峰毅345萬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月華373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菀琪78萬5,72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峰毅85萬7,94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月華113萬4,45
3元,及自101年8月17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任職於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
㈡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道與中山北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而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沿市○○道東向西方向直行之杜典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杜典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死亡。
㈢鄭文州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
㈣林菀琪為杜典修之配偶,因杜典修前開車禍送醫及死亡為杜
典修支出醫療必要費用4,257元及殯葬必要費用88萬2,645元。
㈤杜峰毅為杜典修之子,因杜典修之死所受法定扶養費損害為95萬9,122元。
㈥杜月華為杜典修之母,如上訴人須賠償杜月華法定扶養費之
損失,則應賠償及受賠償者均同意損失數額以123萬5,631元計算。
㈦鄭文州因本件侵權行為,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計120萬
3,530元,被上訴人另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鄭文州復曾再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約定鄭文州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至付完100萬元為止)。上開金額合計420萬3,530元,兩造同意以其中140萬1,176元抵充對林菀琪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其中140萬1,176元抵充對杜峰毅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其餘140萬1,17
8元抵充對杜月華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抵充後如有餘額,鄭文州不請求返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收據、發票、匯款紀錄、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0-12頁、15-23頁,調字卷第12-48頁,原審卷第24-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㈠中青公司是否因鄭文州過失致杜典修死亡行為客觀上與其任
職中青公司執行職務相關而應負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㈡杜月華是否因非無法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㈢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數額是否過高?
七、本院之判斷:㈠鄭文州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道與中山北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而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沿市○○道東向西方向直行之杜典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杜典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死亡。而林菀琪為杜典修之配偶,因杜典修前開車禍送醫及死亡,為杜典修支出醫療必要費用4,257元及殯葬必要費用88萬2,645元。杜峰毅為杜典修之子,因杜典修之死所受法定扶養費損害為95萬9,122元。被上訴人杜月華為杜典修之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文州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杜典修死亡,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賠償林菀琪必要醫療及殯葬費用,並應對於杜典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杜典修之母、配偶及子,亦得請求鄭文州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㈡中青公司應與鄭文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至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可由客觀上受僱人之行為與僱用人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關連性加以觀察判斷。
⒉經查,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任職於中青公司擔任營業
部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在上班時間,鄭文州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其駕車外出所以行經事故地點,係因中青公司之客戶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址設臺北市○○○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1頁,下稱大同幼兒園)臨時反應餐點食材供貨不足問題,鄭文州欲會同同事前往補足及拜訪,而與同事約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會合,僅因距會合時間,尚有餘裕,鄭文州始在外踅繞,而行經事故地點等情,業據鄭文州於刑事案件101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臨時想要去市場逛逛,一般伊與客戶約好,有空檔就可以去逛逛,當天客戶臨時打電話給伊,伊請同事補貨送去,同事說要半小時才會抵達,伊想說時間允許,待會就去南京西路承德路口跟他會合,伊本來打算跟同事一起去客戶處,後來覺得同事會花點時間,所以才開車到其他地方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86號卷〈下稱偵7086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大同幼兒園職員 廖蕙馨 於原審證稱:幼兒園有事情,鄭文州就會來,例如貨品有問題,幼兒園的人打電話過去,鄭文州會過來…有時是騎機車,有時是開車…他會帶貨過來…伊知道鄭文州有發生車禍之事,當天第二個送貨過來的先生有說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互核相符,堪認鄭文州確在上班時間為處理中青公司之客戶問題,而與同事相約會合,欲前往補足供貨並拜訪客戶,僅因時間尚有餘裕,為等待會合時間在外踅繞,其為業務部主任,上班時間因拜訪客戶之需求而開車在路上踅繞,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難認與中青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擴張無關,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中青公司自應與鄭文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鄭文州雖於101年6月21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事故
發生前,伊要去公司,伊臨時接到客戶電話說缺東西,先請同事送過去,本在環河北路,準備要回公司云云(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卷〈下稱調偵777號卷〉第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另稱:那時伊是要去辦自己的事情,伊本來是要去臺北市萬華市場逛逛,中青公司上班是很自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另證人即中青公司員工 林澤瑋 則於原審證稱:伊任職中青公司擔任專員,與鄭文州同部門,在新北市○○區○○○路○○○○號上班,鄭文州工作時不一定需要開車外出,有必要才會出車,…101年3月1日鄭文州有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鄭文州打手機給物流課長,說有1個南京西路幼稚園客戶缺少水果,物流課長聯絡伊要做補充,伊在車禍前主動聯繫鄭文州1次,鄭文州聯繫伊1次告訴伊出車禍,發生車禍前,沒有說要跟伊在幼稚園附近碰面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然查,鄭文州前開二次陳述已非無齟齬,且顯與101年4月16日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其於101年4月16日刑事案件偵查為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陳述之內容,又與大同幼兒園職員廖蕙馨證稱「反應問題,鄭文州就會來」之情節相符,則鄭文州所陳:其請同事送貨,自己亦前往拜訪,兩人乃相約會合,復因時間關係而開車到其他地方等情,應與常理相符,並非憑空捏造。且鄭文州與林澤瑋之上班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依鄭文州翻異後之陳述,其原本在環河北路欲回公司,衡情應往西行;假設欲取 道士林 、北投以回公司,亦應北行;如要前往萬華,則應南行,乃事發當時鄭文州卻沿市○○道東向行駛,可謂反其道而行,與常理顯然相違,足認其事後改稱之說詞,係為卸免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另證人林澤瑋亦為中青公司員工,其證稱:未曾與鄭文州相約會合云云,則與客觀情狀不符,均屬不能採信。
⒋鄭文州之肇事,既與拜訪客戶職務行為相關,中青公司即
應與鄭文州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鄭文州平日業務不包括送貨或使用個人車輛而有異。另刑事案件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民事案件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二者判斷標準及構成要件均非完全一致,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縱未認定鄭文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亦不影響中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林菀琪為杜典修之配偶,因杜典修前開車禍送醫及死亡為杜典修支出醫療必要費用4,257元及殯葬必要費用88萬2,
645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⒉扶養費部分:
⑴杜峰毅為杜典修之子,因杜典修之死所受法定扶養費損
害為95萬9,1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杜月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即明。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例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本件杜月華為杜典修之母,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
杜月華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可知其當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4,994元,並擁有門牌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3樓之1之房地,另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八連溪頭小段之土地1筆(下稱三芝土地),及擁有車輛4部。審諸杜月華前開年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且其主張:上開不動產其中三芝土地為靈骨塔,其餘為現住房屋建物及土地(含停車位),現仍有貸款
500餘萬元未清償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據此,上開財產均不適宜變賣換取價金或出租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而杜月華所有之4部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82年1月8日、83年2月18日、85年1月16日、94年6月14日,亦均無殘值,參酌本件事發時,杜月華已年近六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依照一般情形,應認杜月華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杜典修應對其負法定扶養責任,並無疑義。上訴人辯稱杜月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同意杜月華之扶養費損失數額以123萬5,631元計算,則杜月華就此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杜典修事發時為29歲,從事賣手機之行業,因鄭文
州疏忽違規左轉不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杜月華為杜典修之母,高職畢業,並為家庭主婦、101年收入為3萬4,994元,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房屋一幢,另有三芝土地1筆及車輛4部,林菀琪高職肄業,事發後從事蛋糕銷售業,現則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3萬元,除1部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與杜典修結婚7年,育有11歲之子杜峰毅,杜峰毅為國小學生,父親去世前無財產,鄭文州則工專畢業,受僱於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月薪3萬餘元,事發時有存款約20萬元,無不動產,有1張聯電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青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為2億1,067萬4,441元,至101年12月31日則減為1億8,013萬3,994元,有其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鄭文州之一時疏忽,導致杜典修青壯死於非命,同時造成林菀琪年輕喪偶、杜峰毅年幼無父,杜月華白髮人須送黑髮人之囧境,其對被上訴人之家庭影響鉅大深遠,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應非筆墨言語所得以形容,茲審酌上情及鄭文州事發後善後態度尚稱積極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應屬妥適允當,上訴人辯稱過高,則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林菀琪部分:
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林菀琪醫療必要費用4,257元及殯葬
必要費用88萬2,645元,並連帶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3
0萬元,已如前述。據此,林菀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8萬6,902元(4,257+882,645+1,300,000=2,186,902)。⑵鄭文州因本件侵權行為,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合計
120萬3,530元,被上訴人另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鄭文州復曾再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約定鄭文州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
420萬3,530元,兩造同意以其中140萬1,176元抵充對林菀琪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 林宛琪 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726元(2,186,902-1,401,176=785,726)。
⒉杜峰毅部分:
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杜峰毅扶養費95萬9,122元,並連帶
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30萬元,已如前述。據此,杜峰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5萬9,122元(959,122+1,300,000=2,259,122)。
⑵鄭文州因本件侵權行為,曾為金額合計420萬3,530元
之部分給付及和解,兩造同意以其中140萬1,176元抵充對杜峰毅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杜峰毅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7,946元(2,259,122-1,401,176=857,946)。
⒊杜月華部分:
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杜月華扶養費123萬5,631元,並連
帶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30萬元,已如前述,據此,杜月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萬5,631元(1,235,631+1,300,000=2,535,631)。
⑵鄭文州因本件侵權行為,曾為金額合計420萬3,530元
之部分給付及和解,兩造同意以其中140萬1,178元抵充對杜月華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杜月華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4,453元(2,535,631-1,401,178=1,134,453)。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
8月16日當庭交上訴人收受,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簡附民卷第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菀琪78萬5,726元、連帶給付杜峰毅85萬7,94
6元、連帶給付杜月華113萬4,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及五、均記載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17日,並詳細說明其理由,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顯係判決之誤寫、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且經一審法院准許者,第二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原審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並已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於本院仍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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