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如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玉如與 許來成 皆為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公有市場(下稱公有市場)之攤販,江玉如因與許來成間存有糾紛,竟於民國102年3月5日對許來成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公有市場,基於傷害許來成身體之犯意,先在其攤位將2瓶清潔用鹽酸倒入水桶中並以清水混合之,隨即持該水桶至100公尺遠、許來成所營業之
6號攤位前,將水桶內之溶液潑向許來成,致許來成受有臉部、左耳、頸部與左前臂化學物質灼傷、左眼球化學物質灼傷、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及左耳聽力閾值16分貝等傷害。
㈡、江玉如完成上開傷害行為後返回其攤位,隨即再於同日7時40分許,於有員警因上開傷害事件經通報到場之情形下,江玉如竟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走至6號攤位前向許來成恫稱:「同歸於盡」、「我寧願作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來成,使許來成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而江玉如仍繞過員警持刀追逐許來成,嗣因支援警力到場,且許來成已逃離現場,江玉如始放下水果刀接受調查,並為警扣得該水果刀1支。
二、案經許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玉如就上開時、地,以前揭行為傷害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成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員警 吳銘展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4、45、46、76、77頁),復有警員 曾英綾 、 梁丞凱 之職務報告、案件查訪表4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減損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許來成於102年3月5日受傷後即至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臉部、左耳、頸部與左前臂化學物質灼傷、左眼球化學物質灼傷」、「102年6月17日門診並接受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及左耳聽力閾值16分貝」,此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偵字卷,第19、73頁),告訴人許來成於103年3月5日急診後,並陸續至恩主公醫院回診追蹤複查,經本院就告訴人許來成就診情形函詢恩主公醫院,據其覆以:「病患於102年3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3月
7日回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嗣後於6月14日和6月17日回診,6月17日接受純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為14分貝,右耳平均聽力為5分貝,病人之後未回診追蹤檢查,因為無嗣後追蹤的聽力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有回復,並難以判斷左耳聽力較差是否因此次外力傷害造成」、「病人於102年3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3月7日即3月14日回眼科門診追蹤,3月14日之矯正視力右眼可達0.8,左眼可達0.76」,此有該院103年4月22日(103)恩醫事字第05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3頁),嗣經本院再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許來成之聽力閾值何以前後不同、視力及聽力之狀況究竟如何,該院回函稱:「依新舊制度之標準而言,此病患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102年3月14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8、左眼0.7,依常理判斷為正常視力」,有該院104年1月6日(104)恩醫事字第0019號函及附件、104年3月24日(104)恩醫事字第03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1、112、12
7、128頁)。是由上開函文,顯見告訴人許來成視力及聽力之受傷經診治後已屬正常,其所受傷勢情形,顯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並不相當,縱告訴人所稱其眼經會一直流分泌物乙情屬實,亦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不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此外,本件被告行為時若有重傷害之犯意,實毋須將鹽酸加水稀釋後始潑灑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之程度,益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堪已認定,附此敘明之。
三、至被告辯稱:行為時恐係精神病發及酒醉,應適用刑法第19條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㈠、被告於鑑定時陳述案發經過,表示於案發前2週即已有想給被害人一個教訓的想法,並在案發後表示不願因被害人而坐牢,顯示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㈡、被告亦表示酒後即有膽量去執行教訓對方的行為,並說自己喝酒後已經酒醉、失去理智,但被告在酒醉前即有給對方教訓的想法,且酒後立即去購買清潔劑加水稀釋,依身體對酒精吸收需30至90分鐘,被告在購買清潔劑及加水稀釋時應還未完全吸收酒精,難以證實在酒精中毒狀態下影響判斷力,被告涉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7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可佐(易字卷,第66至70頁),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鹽酸加水稀釋後潑灑告訴人,幸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之後又持刀恐嚇告訴人,迄至員警攔阻時始罷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傷害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