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 李俊德 騎乘之機車,除二車車損外,並致李俊德、李俊德搭載之 江妍頤 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李俊德、江妍頤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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