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順三路16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乙○○騎乘車號
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在高雄市○○○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穿越大順三路駛進該路16
2巷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於98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遞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